母亲名下房屋,部分继承人主张己方出资应归自己,其他继承人反对案例

时间:2023-08-10 22:09:34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秦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秦某毅、张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秦某城、长女秦某玲、次女秦某莉。秦某毅于1997年1月8日去世,张某慧于2002年11月5日去世。秦某城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君。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张某慧生前与秦某城、王某芳约定,一号房屋由秦某城、王某芳出资购买,房屋归属于秦某城与王某芳所有。后秦某城、王某芳使用夫妻共有财产2.4万余元购买了一号房屋。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自1999年起,一号房屋由张某慧、秦某城、王某芳、秦某君居住、生活,秦某城、王某芳共同赡养张某慧。2002年11月张某慧去世后,一号房屋由秦某城、王某芳、秦某君三人居住。2018年10月秦某城因病去世后,一号房屋一直由王某芳、秦某君居住至今。二原告认为,张某慧生前与秦某城、王某芳就一号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秦某城、王某芳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为秦某城与王某芳。但由于张某慧的突然去世,未能及时将一号房屋过户至秦某城、王某芳名下。经秦某城、王某芳多次要求,但二被告拒绝协助二原告履行过户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玲、秦某莉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房屋是张某慧对其的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中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是原告为拖延另一案的进程提起的恶意诉讼,其目的在于延迟涉案房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毅与张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秦某城、长女秦某玲、次女秦某莉。秦某城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秦某君。秦某毅于199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慧于200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20年秦某城因死亡注销户口。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1年1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单位(卖方、甲方)与张某慧(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4160.25元。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慧名下。

审理中,本院要求二原告说明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二原告明确说明其依据赠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认为张某慧与秦某城、王某芳之间就涉案一号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未能就其所述赠与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芳、秦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张某慧与秦某城、王某芳就涉案一号房屋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则应就该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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